新华社北京3月17日电 国务院决定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决定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增加第二款:“主管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对会员或者组织规模过小或者规模过大的行业组织、商会,业务监督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构可以申请合并。”业务领域有限、功能薄弱或者业务重叠的,符合行业调整需要、经营严重失灵或者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业协会、电子商务商会可以申请撤销化。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注销前,应当在业务监督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 “社会组织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企业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构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依法组成清算组。” “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参与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有关行业组织、商会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停止。工商部门不能自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向档案管理部门提出相应行业协会、商会变更或者撤销的建议,由档案管理部门办理。 ”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企业集团消灭后剩余资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注销登记”修改为“注销登记证”。作为第四款,我们在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一段:“(四)因内部控制缺陷造成业务经营中断的。”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五)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改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其他规定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办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社会团体已被注销登记”修改为“社会团体已被注销登记,并吊销登记证书。” 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登记管理机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登记管理机构、商务主管部门”并根据本决定,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并发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并公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文章数量将相应调整并重新发布。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6年3月《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2026年12号) 1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结社自由,保护社会团体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加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按照章程运作,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也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参加社会团体。第三条 社会团体的成立,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社会组织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下列组织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民间团体。 (二)经国务院组织设立管理部门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组织。 (三)经部队批准设立并在部队内开展活动的机关、协会、公司和机关内团体。第四条 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损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统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社会组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业活动。第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保护社会团体的活动,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是本行业、专业领域、业务领域的社会团体的管理监督单位(以下简称管理监督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团体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章 权限 第七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构,由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地方社会团体,由当地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对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同一行政区域的共同高级人民政府的管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构或者业务监督部门与所管辖的社会团体不在同一地点的,该社会团体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构或者业务监督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设立登记第九条申请设立社会团体,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准备期间不允许进行除准备以外的活动。第十条 设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会员人数达到五十人以上或者团体会员人数s为30以上。如果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混合存在,则会员总数为 50 人或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住所。 (4) ) 指派足够的专职人员从事业务活动。 (五)全国性社会组织有合法资产和财力,业务经费在10万元以上,有地方账户。社会组织、跨行政区社会组织有业务经费在3万元以上。 (六)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组织的名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社会团体的名称必须与其活动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区域相一致,忠实反映其特点。全国性社会团体名称前冠有“中国”、“民族”、“中国”字样的,等,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地方社会团体名称前不得冠以“中国”、“民族”、“中国”等字样。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团体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表。 (二)业务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和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及可能的联系方式的基本信息、身份证明。 (五)公司章程草案。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后,发给《社会团体股份公司登记证书》。如果您的注册未获批准,您您将向保荐人解释原因。社会组织的登记信息包括名称、地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领域、法定代表人、业务经费、业务监督单位等。一个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另一个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构不得登记: (一)有证据表明申请登记的社会组织的对象和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同一行政区域内已存在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的社会团体,不需要设立的。 (三)负有责任的发起人、候选人正在或者曾经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申请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正在报名。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名称、地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 (三)会员的资格和权利、义务。 (四)组织管理和执行机构民主制度的建立程序。 (五)负责人的设立和解聘的条件和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运用原则。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终止及终止后资产处理程序。 (九)章程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认定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必须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批准文件,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60日内,办理登记的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可以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要求刻印、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必须将印章图案和银行账号报登记机关登记。第十七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资格。按照本社会团体的社会契约确定的宗旨和活动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和发展会员。所有组织不得设立地方分支机构。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会员登记需要变更规定的,必须自业务监督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变更章程的,应当自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章程报登记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必须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了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目标; (二)自愿解散的。 (三)分立或者合并的; (4) 期限的情况因其他原因而导致的。有关部门并会同登记管理部门酌情指定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单位。企业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构可以对会员或者组织规模过小、业务领域过于分散、职能薄弱或者活动交叉的行业协会、商会申请合并。另外,已经完成工作、要求行业调整、经营严重失误、秩序严重失调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申请终止。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监督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清偿等清算工作;工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社会组织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企业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构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当事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办理退出,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退出申请书、业务监管部门的审核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构批准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并向社会团体领取登记证、印章、经济礼券。行业组织、商会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监督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合并、撤销方案,经登记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相关行业制定合并、撤销方案。行业协会、商会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相应行业组织、商会不能单独采取行动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建议变更或者撤销相应行业。美国组织或者商会、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该提案。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解散后的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设立、终止以及变更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构予以公告。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组织违反本规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范的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 业务监督部门行使下列监督权:愿景和管理职责:做。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前的选择、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引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检的初审工作。 (四)协助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配合有关机构指导社会团体清算。业务监管部门不得向社会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收取费用。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必须来源合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分配、挪用。社会团体的s。社会团体的经费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之间分配。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金,必须遵守章程规定的活动目标和活动范围,并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法定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款物的情况,并适当向社会公布。社会组织在职人员的工资和保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机关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实行本会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国家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为国家支出、社会捐赠或者财力的,还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变更章程、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构和业务监督部门必须组织社会团体进行账务审计。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监督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报告。经企业监管部门初审同意后,须于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年检。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开展活动的情况等。e 与章程、人事和组织变化、财务管理有关。对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颁发的事项已颁发《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证书》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构应当简化年检内容。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申请登记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单位给予谴责、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更换直接责任人员: 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登记证书将被取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伪造、出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社会契约规定的经营目的和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绝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内部控制不健全导致经营失败的。 (五)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六)违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规定,或者疏忽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七)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活动。 (8) 挪用、私分或者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社会组织的资产、接受的捐赠、补助等。 (九)违反国家有关收费、募集、接收、使用捐赠款物的规定的。有前款规定行为,涉及违法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可以没收,并处违法交易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认为需要吊销登记证书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社会组织代表社会组织开展活动的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代表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没收违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维护公共秩序。将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证明上加盖印章。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第三十四条 注册管理机构的任何官员如果公安机关、企业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社会团体年检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社会组织,必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如下: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此同时,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胡锋)